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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的相对条款-商标的禁用条款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2-11-04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商标申请的相对条款-商标的禁用条款有哪些

商标的禁用条款有哪些
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阐释欧共体商标条例中代理注商标条款的适用条 2011年4月13日,欧共体普通法院对Safariland公司与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等商标纠纷案作出T‑262/09判决,判决中特别阐释了欧共体商标条例中代抢注商标条款的适用问题。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就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作出了规定,其第三款规定:“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此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保护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改之后,在第15条中也规定了对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应予以制止。本文将对欧共体商标局异议部门对两起典型案件所作的裁定进行分析,以探讨其法律适用标准。由于我国《商标法》第15条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三款均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的规定,且内容大体一致,因此分析欧共体的相关案例对于正确理解我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也有重要意义。 集群智慧云企服,企业服务好帮手!https://www.jiqunzhihui.net/

  “GORDON AND SMITH”商标异议案

  该案中,“GORDON AND SMIT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于1996年10月10日被申请注册于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异议人称其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其同意抢注了异议人所有的“GORDONANDSMIT一”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答辩称其注册“GORDON AND SMIT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经异议人同意的。

  欧共体商标局的裁定要点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

  欧共体商标局认为,为了适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三款,以下四个要件应得到满足:(1)是由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商标申请;(2)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3)未得到商标所有人的同意:(4)代理人或代表人没有使其申请注册行为合法化的理由。因此,首先应予确定的是商标申请人是否是异议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考虑到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使其免受商业伙伴对该商标的任意侵害纂夺。因此对“代理人或代表人”应作扩大的解释而不用考虑商标所有人与商标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的第二含义。因此,本条款应可以扩大适用于本地的分销商、总经销商、被许可经营者。根据案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现注册申请人均存在商业关系。这些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信函的形式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欧洲销售过异议人的产品,而且在这些信函中提到了许可使用费及异议人的产品,这更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业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亦不否认其具有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考虑到“代理”一词应作扩大解释,欧共体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所提出的申请。(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经异议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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