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著作权保护-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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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参考资料:http://www.gwytb.gov.cn/index.asp
两岸人民往来最高指导原*********************************************法源:宪一次增修民国80年(1991年)430日,当时中华民国总统李依据《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第十项之规定,公告自同年5月1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同年5月1日,李登辉公告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但因国家尚未统一,原有宪法条文仍有窒碍难行之处。为因应国家统一前的宪政运作,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於民国80年4月议决通过,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的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一)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二)赋予总统发布紧急命令的职权。(三)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之,中共不被我方视为叛乱团体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 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第三条 本条例关於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於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 内容来自,百度搜索集群智慧云企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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