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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投集团商标最终审判可以注册

发布日期:2022-06-20 浏览次数: 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资质办理快速响应热线:4006-054-001 微信:15998557370


山投集团商标最终审判可以注册

  山西投资集团欲将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山投集团”申请注册为商标,其于2017年7月提交了42件商标注册申请但被驳回,在随后的商标复审中仍未获支持,随后此案近入行政诉讼阶段。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商标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山投集团”系列商标最终得以注册。
 
  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投资集团)欲将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山投集团”申请注册为商标,被认为使用在指定商品与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提交的42件“山投集团”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山西投资集团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的42份相关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山西投资集团将“山投集团”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不应禁止注册和使用。
 
  至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42份复审决定均被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需针对山西投资集团就涉案商标所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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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山西投资集团成立于2003年7月,2017年6月划入山西省文化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文旅投资集团),现为山西文旅投资集团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为进一步提高企业知名度,提升品牌形象,山西投资集团于2017年7月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交了42件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原商标局于2018年3月至4月作出对42件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全部予以驳回的决定。
 
  山西投资集团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随即向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山投集团”是于2012年3月23日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山西省国资委)正式批准的企业名称简称,包括山西投资集团在内的44家国有大型企业在正式文件中均只能使用经批准的企业名称简称,所以涉案商标仅指向山西投资集团,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同时,“山投集团”是自山西投资集团成立以来,山西投资集团及其各子公司用来指代山西投资集团的企业名称简称,通过山西投资集团及其众多关联公司多年、大范围、大规模的使用,早已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山西投资集团请求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山西投资集团向原商评委提交了山西省国资委发布的《关于印发省属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复印件、山西投资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山投集团”简称的证据材料、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媒体报道中使用“山投集团”的新闻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原商评委于2018年9月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涉案商标“山投集团”与山西投资集团的名义“山西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一致,使用在指定商品与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而山西投资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42件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山西投资集团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补充提交了《山西投资集团关于启用并统一使用企业标志的通知》《五台山风景区与山投集团旅游发展合作签约见证备忘录》复印件、山西投资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2014年至2018年山西省国资委对山西投资集团批复文件及相关请示材料复印件、2016年至2018年山西投资集团向其子公司发布的规章制度等文件复印件、媒体对山西投资集团的报道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山投集团”是国家指定的该公司企业名称简称,与其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符合公众认读习惯且广为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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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山投集团”是山西投资集团企业名称中前7个汉字“山西省投资集团”的简称,表明了山西投资集团以“投资”为主的经营范围和团体运营的企业形式。结合山西投资集团提交的《关于印发省属企业规范简称的通知》、山西投资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新闻媒体对“山投集团”的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涉案商标已经与山西投资集团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基于日常经验、逻辑法则、商业惯例等,易将“山投集团”与山西投资集团相联系,不致产生误认。综上,法院于2019年7月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山西投资集团就涉案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商标与山西投资集团的企业名称未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容易对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根据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整体上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所传递的含义与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产地是否不符或明显相悖,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中含有企业名称的全称或者简称,而商标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与该全称或者简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欺骗性。
 
  具体到该案,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商标“山投集团”与山西投资集团的企业名称存在一定差异,但山西投资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山投集团”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将“山投集团”作为指代山西投资集团主体身份的标志符号。因此,山西投资集团将该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不应禁止注册和使用。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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