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2-11-04 浏览次数:次

受委托定牌加工方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不知主“定是否指“涉外定牌加工”。“涉外定牌加工”实际上就是承揽合同关系,国内加工人受境外商标权人的委托,加工商品,并贴附该境外商标权人的商标,商品全部出口至该境外,不在国内销售。
明白这个,就好理解了。两者的区别就是,前者“商标”只是作为加工的一部分,国内加工方只能按照境外委托方的要求,在委托生产的商品上贴附相应的商标。而后者,一方通过商标许可使用,获得商标权,有权利在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商品可在国内销售、流通。再进一步将,前者收益来自加工费,与商标无关;而后者享受商标带来的价值、利益。
贴牌生产是否侵犯商标权
一、人使用商标是否是侵权
(一)承揽人是否是商标的使用人
根据《法》的规定,加工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在涉及贴牌的加工承揽中,加工承揽人仅仅是根据定作人的指示,物理上将商标用于商品,承揽人的行为仅仅是一种物理贴附行为,为定作人使用商标提供必要的技术条件,真正使用商标的实际上是定作人。另外,根据加工承揽的特点,加工承揽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定作人,因此即使加工承揽过程中出现商标侵权,其结果也应当归于定作人,而不应当由承揽人承担侵权的后果。
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判决中就认为:“在定牌加工关系中,境内加工方在产品上标注商标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所实施,但实质上商标真正的使用者仍为境外委托方。”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判决中也认定:“博鸿公司在产品上标贴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形式上虽由加工方实施,实质上却是基于有权使用涉案商标的肯尼亚澳柯玛数码非洲公司的授权加工行为。博鸿公司的产品虽在中国境内生产,但产品全部出口肯尼亚,并不在我国境内市场销售流通。博鸿公司在这些产品上使用“aucma”标识,不能在我国境内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未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故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二)加工承揽人的使用是否是商标性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商标使用,规定了两个要件:
(1)形式要件,包括对于商品商标而言将商标使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对于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而言,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2)功能要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对于加工承揽而言,承揽人可能会涉及到侵权商标本身的生产,将侵权商标贴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等等,这无疑符合了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但是商标使用还要求使用商标能够实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从文义上来理解识别商品来源识别的是自己商品的来源,而不是识别他人的商品来源。而对于加工承揽人来说,其在加工承揽过程中使用商标并不是为了识别自己的商品来源,而是为了识别他人的商品来源,这一方面不符合识别他人商品来源功能的。另外承揽人加工承揽的过程整个都是在承揽人的工厂中实施的,在加工承揽活动完成之前,商标使用仅仅是在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并不会面对相关公众,其识别功能也就无从实现,因此也就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