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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专利的限制-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和专利

发布日期:2022-11-18 浏览次数:


反垄断法对专利的限制-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和专利

反垄断法和专利法为什么能同时存在
在市场经济,《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已进入快车道:国务院法制办在 2005年5月下旬邀请欧美等国法律专家召开了研讨会,对目前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并根据此次讨论结果进行了的修改,在完成国务院的审议程序后向人大提交议案。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对制止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反垄断法》草案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定之不足

  一部好的法律,除了要借鉴外国的成熟经验,更应当结合本国的实际,而不应当偏废某一方面。例如滥用知识产权,形成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我国在这次制定《反垄断法》中应当在总则中,或者用一章节对此加以规定。但2005年4月8日的《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只是在第8章的附则第56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本法处理”。这样简单含糊的规定和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垄断的危害性是极不相称的,也和业内人士对这次反垄断立法的期望相去甚远。最重要的是在这部《反垄断法》出台后国务院或相关部门在根据此法制定相关法规或规章时显得依据不足。况且一部法律出台后是不能朝修暮改的,这涉及到法律严肃性问题。从目前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市场垄断的形式越来越高级,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国际市场垄断将是今后的主要形式。这种形式具有表面合法化、无形性等特点,但它的危害性更大、更深远。所以,我们应以此次反垄断立法为契机,对此垄断形式加以规制,为我国的对外贸易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知识产权滥用危害重重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它们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邓军认为:知识产权是调整知识创造和应用中当事方利益的政策工具;知识产权是市场竞争的工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和一个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从国际上来看,西方发达往往利用其掌握的专利,在贸易上对发展中进行限制,这是一个知识产权战略问题,是一国经济安全战略的组成部分;我国也应对此高度重视。从国内来看,我们在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防止跨国公司和国内企业滥用知识产权市场垄断。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确定在合理范围内,当滥用知识产权形成市场垄断时,《反垄断法》应对此加以限制。

  知识产权滥用形成的市场垄断在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成为垄断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关键因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垄断主要表现为利用知识产权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现在国际上最为严重的一种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形式发展趋势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市场垄断化。如国外DVD生产厂家联合起来,把专利绑在一起形成专利池,然后形成标准,当我国DVD生产厂家用此标准生产时,必须交纳专利费。一台DVD,我国生产商向国外交纳20 美元,而自己只能挣1美元,这就是专利形成的市场垄断的危害,它的标准你不用还不行,因为这种标准已经形成了市场垄断。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垄断具体表现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如权利人拒绝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从而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其所在的产品或服务市场与其竞争;权利人的目的或行为的结果,是阻碍相邻市场上的竞争,保护与其相关者的利益;专利权人控制专利权产品的转售价格;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权产品时强制搭售其他产品;专利权人设置排他回授条款,即规定被许可方将任何改进的商业秘密技术或其它独占性技术排他的只能授给许可方,以剥夺被许可方向第三方转让新技术的权利;专利权人利用已经获得的专利制定技术标准,用收取高额专利费来控制技术标准,从而控制某一产品的市场;专利权人利用控制技术来源的办法控制技术市场;专利权人利用价格歧视的方法控制产品市场等。判断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反垄断法》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即使存在垄断或限制竞争的情形,也应被《反垄断法》所宽容;第二,如果知识产权的行使对市场竞争的限制已超出其知识产权自身的范围,那么这种行为就应适用反垄断法;第三,即使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自身的范围,但如果这种行为可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那么这种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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