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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是否应加入收回作品权-我国著作权

发布日期:2022-11-23 浏览次数:


我国著作权法是否应加入收回作品权-我国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有哪几种

根据211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5261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4102)发表1653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扩展资料:

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有哪几种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的权利包括以下内容,其一)—四)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一)发,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书名

□ 郭冰九书作者智力劳成果,应当先寻求著作权的。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仅限于作品本身,而未明确包括作品的名称。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性"的规定,可以据此作出有关著作权的扩大解释,从而使作品名称包括在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内,那就必然要求作品的名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然而作品的独创性在作品的名称上一般难以体现与区别,而且事实上我国允许重名作品的存在,只要内容不相同,均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可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将书名列为公共领域,没有加以专有权的保护。 注册书名商标有可行性 图书本身具有双重属性,从体现作品的意义上讲,图书作为作品的载体,是版权客体,这个客体实质上仍是作品,而不是图书本身;从纸张、封面、标准化装订成书的角度讲,它又是一种产品或商品,是消费者所购买的有形财产,而不是版权的客体,每个读者已购到手中的作为"物"的图书,又等同于一般性的商品。这种双重属性导致《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对图书的保护侧重点的不同,《著作权法》仅保护图书的内容,《商标法》则保护使用在图书上的商标,以区别不同图书的出处,通过逐步建立商标信誉来吸引读者购买自己的图书。单从《商标法》的角度说,图书作为一种普通的商品,是受《商标法》保护的,用书名进行图书商标的注册,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原则上并无不可。但书名往往与作品,即图书的内容紧密结合,致使大多数的书名,尤其是单行本的书名,由于违反《商标法》中关于显著性和禁用条款的规定而得不到注册。也有相当一部分书名并不直接表示图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本人认为是可以注册的。但必须明确,由于书名的特殊性,注册书名商标必须要经过商标局的严格审查。 书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许多作者和出版社希望通过商标注册来保护自己对于书名的独占权,这种愿望能不能实现,取决于书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笔者认为,作为商标,得到注册的图书名称,其申请人享有排他的商标专用权,未经他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图书上使用该书名作为商标,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当然图书名称属于公有范畴,其他作者仍然可以以该书名进行创作,亦可以出版,只要内容与重名的作品不相同,就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书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的重要区别之处。只是重名图书的出版发行者不得在其书名上标注注册商标(?),否则就应当以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论处。 现行《商标法》中对书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并无明文规定,我们建议立法部门能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时对此问题加以订立,以便对书名商标实行有限制的保护,避免与《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发生冲突。 书名商标的审查 商标局在审查书名商标时,除了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按照审查普通商标的标准进行审查外,还区分不同类型的图书名称,适当调整其审查的尺度。 1.杂志、期刊的名称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全名进行商标注册的,鉴于此种出/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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