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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软件

发布日期:2022-11-23 浏览次数:


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几个-软件

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

现实困2113惑

原告青岛某通信有限公司5261系“来电防火墙”技术的专利权人4102和著作权人。原告发现,1653被告北京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年底生产销售的手机使用了“来电防火墙”专利技术,手机、说明书及宣传册中使用了“来电防火墙”的表述。同时,原告发现还有其他手机生产商也在手机中使用了“来电防火墙”的表述,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或者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多家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律师点评

根据《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原告青岛某通信有限公司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证据:(1)侵权的程序、文档以及与之进行对比的原告的程序、文档;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3)原告的软件与被告软件的对比情况。

此外,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未经登记的,应提交该软件的源程序、文档以及其他能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享

著作权人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起诉的,应当提交证明其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提醒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当事人以强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其收集的证据与收集证据的方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对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直接认定其效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收集证据确有困难,而该证据又很重要的,可以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但当事人应提供证据线索。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书面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的证据涉及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者因证据保全可能会给被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法院采取查封的方式保全软件证据的,应当立即封存。当事人之间交换的有关软件证据,应由法院复制或者在审判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并交给对方当事人。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2113一权利主体资格的认定5261

  1、注册证明

  在4102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中,原告一般为讼争1653软件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授权的发行人)。如果是前者作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则软件著作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为适格的主体,证据一般为该软件的注册证明,依各国通例,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便产生,所以享有或行使著作权勿需以是否出版或履行登记、注册或其他任何类似的程序为前提,但为诉讼起见,提供著作权来源国的登记或注册证明或出版物以证明自己为著作权人,无疑为较便捷的途径。如果是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则其应提供使用许可合同,如果合同就侵权诉讼的资格做了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以按约定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一般而言,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取得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或讼争软件的著作权人明确放弃的情形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公证与认证要求

  如果原告提供的著作权证明为域外形成的,为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p>

  3、《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或双边协议

  作为著作权人的外国公司或自然人,在提供该软件著作权在本国或第三国的注册证明书的同时,应确保其著作权的来源国与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或与中国有双边协议,若两国均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则根据其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其可以直接享有中国的法律为其著作权提供的保护,即与中国的著作权人享有同等的待遇。若在双边协议中,约定有同等待遇或互惠的要求,则也可以受中国的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 侵权证据的搜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l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证据的收集与提供是一个决定胜诉与否的关键环节,由于侵权人使用侵权软件的隐秘性与封闭性,以及软件本身易删除的特性,所以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己独立收集侵权证据是极其困难的,所以他们经常借助公证机构、法院或行政机关来调查或收集证据,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通常为公证的证据、法院诉前或诉讼中保全的证据或行政机关(如版权局)现场检查记录。尽管取证的成本比较高,但是这些证据的效力在形式上通常高于原告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例如在Autodesk公司诉龙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纠纷案中,原告Autodesk公司的提供的有关被告龙发公司侵权的证据就涵盖公证证据,诉讼保全的证据以及北京市版权局的现场检查记录清单。

三 实际损失与合理开支

  1、实际损失

  在诉讼中,原告通常把涉诉软件的市场价格作为其实际损失,被告的抗辩一般为市场价格并非实际的购买价格,其中的优惠部分应当排除的实际损失之外。法院在认证实际损失通常以市场价格为基准,但是如果其认为某软件的定价过高时,其可以参照同类型软件的市场价格,作出适当的调整。

  2、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内。”

  总之,开支应为制止侵权行为或诉讼而支出的,而且应合理,然后才可能为法院所支持。

四 侵权之主观因素的考量

  在确定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时,法庭会综合侵权人使用侵权软件的商业目的、侵权的主观故意状态、侵权方式及后果等因素,而后确定赔偿数额。在所列举的几项考量因素中,法庭在界定是否为“商业目的或商业性使用”时,遵循的是“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的原则,若将侵权软件用于经营并获取利益,显然使用目的为商业性的,但是若实际用于经营但无法确定是否获利,则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了。然而笔者认为,只要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安装并使用,不论是否获取了利益,都可以推定为“商业目的或商业性使用”。

  关于侵权的主观故意状态则较容易认定,一般而言,只要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安装并使用即可推定为侵权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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